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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辩焦点 需"须"之争

http://www.shxb.net [2005-9-23 10:59:26] 首席记者 温星


被告律师  不胜改行

        为查清本案中争议的医学上的专业问题,盘龙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做了一份鉴定。该中心在9月19日出具的鉴定书中称:根据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病情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坏死组织清除,行引流术都是治疗该病的方法,在具体的临床选择上,应根据胰腺细胞坏死的程度来定。

        盘龙法院宣布将择日作出一审判决。审理结束后,中国人寿昆明分公司代理人谢俊对原告代理人张宏雷说了一句“你怎么连省分公司都敢告”,张立即反唇相讥,称只要违法了,任何领导都可以告,何况一家公司。闻言,谢当即表示:这场官司他一定能打赢,如果输了,他就退出律师这个行业。

辩论焦点“引流”手术是否符合保险条款?
        本案中,投保人即原告董宏思身患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问题并无争议,辩论中最大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于:医院没有对他实施更大的手术,只是采取引流术,将其患处的病变浓流引出体外便算治愈了他的重病。昆医附一院消化内科一位医生说:“引流应该属于对病人坏死组织进行清除,而且这是对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病人最通常的治疗手段。”那么,“引流”手术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呢?

        张宏雷(原告董宏思代理人):这个引流术和合同中要求的清除或切除术目的一致,都是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一种方式,也是在这种病尚处于较轻状态时的一种最佳的治疗方式。因此,跟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相悖。如果因这个细微的小问题保险公司就拒赔,难道意思是要一个并不很严重的病人去做一个更大、更伤害的手术,然后才有资格来拿赔偿吗?多么荒唐的理论!

        谢俊(第一被告中国人寿昆明分公司代理人):合同中我们列出了大量可以赔偿的重大疾病,但请注意,都是有附加条件的,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得了这种病我们就要无条件赔。实际上,原告董宏思所做的引流术完全不在我们所规定的病情范围内,跟清除或切除手术比,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手术。因此,参照我们赔偿的附加条款看,明显就不符合理赔的要求。

“需手术”是必须还是可选择?
        在保险合同条款注释中,明确写道:“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张宏雷:这里采用了一个“需”字的表述,我觉得应该理解为可以这样做,即可以采取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方式进行治疗。这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为什么这样理解这个“需”字呢?因为同一个合同中,其它很多重病的规定都用的是“必须”这一提法,很明显,“必须”的含义是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理赔。而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所依据的这条中,采用的是“需”,而非“须”。因此,不应赔偿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谢俊:这个“需”就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你患的确实是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但是没有采用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方式,这个情况与我们合同所约定的情况就明显不相符合了。实际上,原告人所患的是比较轻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而还没达到我们所约定的应该赔偿的比较严重的程度。保户申请理赔,应该确实已经清除了坏死组织,切除了病灶和病变的胰腺组织,才符合保险合同对此项条款的解释。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投保人即原告被蒙在鼓里的情况呢?

        张宏雷: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加上对案情至关重要的这条注释本身就规定得比较模糊,有意设下了陷阱,因此,投保一方在不知不觉中就陷入了被拒绝理赔的处境。

        谢俊:我们怎么没有告知呢?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内,原告人已经签名认可。请看看,这一栏的内容写得很清楚,“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经仔细阅读。”


新闻链接

霸王条款输官司

         买了保险难获赔,投保人赵先生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告上了公堂。经过两个多月的审理,城关区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15日下达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违约金和诉讼费2.1万多元。

         2002年9月26日,兰州市民赵先生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此后,赵先生陆续交纳了相关保险费。2004年10,赵先生在医院就诊时发现患有冠心病,医院为其实施了冠状动脉介入支架手术。出院后,赵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无奈,赵先生只好提起诉讼。

         针对起诉,保险公司的说法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实施的冠状动脉介入支架手术不属于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范畴,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范围。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5年3月2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普通公众的正常理解,冠心病属于心脏病的范围,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保障的心脏病范围单方面界定为心肌梗塞,将其他心脏病排斥在保险合同外的做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给付赵先生保险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4元;原告自被告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案件诉讼费10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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