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末位淘汰”可索赔http://www.shxb.net [2007-12-14 10:30:25] 本报记者 李桀
近日,《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末位淘汰制”的规定,引起了许多市民关注。昨日,省劳动监察总队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末位淘汰”是否有法律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明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关于“末位淘汰制”的法律规章。省劳动监察总队的工作人员介绍:“但是,关于末位淘汰制,企业单位又具备一定的可解释性。” 在新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样本)》第八个条款约定事项中,假如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议,劳动者本身自愿同意采取末位淘汰制时,那么末位淘汰制就产生效力。如果用工单位仅通过口头告知等非书面双边协议,采用末位淘汰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或者通过劳动仲裁来寻求保护。换句话说,只要是劳动者非自愿,并且没有签署相关合同的“末位淘汰”制度是不合法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和劳动监察(或仲裁)的途径寻求经济赔偿。 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和劳动者协商好采用末位淘汰来衡量工作完成量,并且劳动者自愿同意签订的话,那么劳动者就难以在被淘汰后寻求劳动权益保护。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小条中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明有“末位淘汰”的条款,或已经将“末位淘汰”制定在公司规章制度里的,劳动者也难以寻求保护。 省劳动监察总队工作人员特别提醒,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如果遇到问题或疑问,可以咨询相关法律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 版权声明:本报所有自采新闻(含图片、视频等),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务必注明来源,例:“生活新报”。违反上述声明,本报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因版权问题需与本报联系,请致电:0871-311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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