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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挖钻机损坏 赔保30万没商量

http://www.shxb.net [2007-12-23 10:48:46] 首席记者 温星


一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上法庭 最终还是输掉了官司
 
    一台价值近500万元的巨型挖钻机倾覆损坏,明明买过保险,保险公司却拒绝进行赔付。昨日记者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经过两审,保险公司最终输掉了官司,被判定必须向投保方支付30万元保险金。

投保:花了近4万元
 
    2004年年中,家住金康园的郭女士购买了一台价值485万元人民币的巨型挖钻机,用于大型建筑工程中的基础设施施工。为确保自己不因这笔投资而亏本,她不久后找到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该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期从当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保险额为485万元人民币,2004年9月10日,郭女士支付了38800元的保费。

     据介绍,在填写保险单之初,为了方便计算费率,经双方一致同意,保单上所填的资产名称为“拖泵”,即参考投保“拖泵”的方法来计算费率。但后来双方都觉得这样不妥当,便于2005年6月20日将资产名称变更为了准确的“全液压旋挖钻机”,其余保险内容不变。保险公司还为此专门签发了一张批准单。

保险公司拒赔:大玩文字游戏
 
    2006年4月10日,这台全液压旋挖钻机在一处大型工地施工作业时,突然侧翻,机身上部分重要零部件严重损坏。郭女士在第一时间通知了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称已变更,即原来的昆明分公司),该公司理赔人员很快赶到现场,进行了察看。
   
    4月18日,保险公司作出一份不予赔偿的通知。理由是:投保资产发生倾覆侧翻是因为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误将自重达60吨左右的巨型设备移动到松软的地基上,导致地基下沉所致。
   
    该公司代理人称: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因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雪灾及地面下沉下陷等原因造成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依照本条约定进行赔偿。“地面下沉下陷”应理解为除地震之外的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但造成本案中地基下沉的原因,显然不是自然变异和地层收缩,而是操作人员的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进行赔偿。

一审:拒赔理由不成立
   
    在遭到拒赔的情况下,为了不再继续扩大自己的损失,郭女士只好先筹集资金,自行对挖钻机进行了维修。她在后来就此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时诉称:修理中,她更换了一根价值195000元的钻杆,加上修理费等其他开支,一共花了306600才把自己的巨型挖钻机修好。
   
    在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一一进行审查后,法院根据《保险法》第31条中关于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的情况之一“地面下沉下陷”,应当理解为除了地壳自然变异的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可以导致。而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说法,缩小了对这一条理解的范围和含义,故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拒赔的报告中称,操作员未按建筑施工要求操作,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于这点,法院认为根本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操作员移动挖钻机时,是否明知地基不牢固?”经过一审,原告方郭女士提出的306600元的索赔请求得到全部支持。

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要赔30万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很快将此案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就是: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的财产为“拖泵”,而非郭要求赔偿的挖钻机,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设备。既然郭女士所投保的财产名称,已经由拖泵变更为了挖钻机,那么,她使用拖泵的名称来起诉要求赔偿,显然不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之内,其诉讼请求本身就是错误的。郭女士则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
   
    那么,郭女士所投保的财产究竟是拖泵还是挖钻机?二审中查明:这只是投保之初在名称书写上的一个误差,事故后保险公司赶到现场出险时,出险通知与拒赔报告中所明确的保单号码,与郭女士为其挖钻机所投保的保单号码完全一致。
   
    昆明中院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1初,该判决书陆续发到了各方当事人手中,目前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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